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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費留學獎學金考試錄取之人員(以下簡稱公費留學生),自錄取時至返國服務期滿止,其所涉留學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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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本備忘錄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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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國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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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費留學生應於本部公費留學獎學金考試錄取公告日起兩年以內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視為放棄,並取消公費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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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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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歐洲地區非英語系國家,留學國語文係繳交英文語文能力證明之公費留學生,得先行至國內開設歐洲語文之訓練機構,研習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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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語文(限法文、德文、西班牙文、俄文、義大利文),最長壹年,研習費用由本部酌予補助。上述所稱歐洲語文之訓練機構,應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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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上課學習型態,且非屬密集班,並為一般性合理收費之合法語文學習機構,公費留學生憑該機構出具之相關費用證明,向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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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申請審核補助。凡經本部補助上述擬留學國之語文研習費用者,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該擬留學國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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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留學生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錄取公告後出國留學前,因遭遇災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特殊事故,能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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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章原載留學國家中或原錄取類別、地區內之其他國家乙次,其原錄取學門、研究領域仍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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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時係繳交德文、法文、西班牙文之合格語文能力證明者,僅得申請轉換簡章原載留學國家中使用同一語言之其他國家乙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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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考俄文、阿拉伯文、義大利文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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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究機構及指導教授,經本部核定後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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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學生應依其所申請國外校院之規定,自行參加托福或其他語文、性向測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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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請國外校院之入學許可,博士後研究人員亦須自行申請國外學術研究機構從事研究。此等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必須先經本部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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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且其獲准入學或研究之系所或機構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凡赴美國留學或研究者,限申請
IAP-66 Form,俾美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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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機構據以核發J-1(交換學生或研究人員)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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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費留學生應依本部所訂日期參加本部舉辦之「公費留學生研習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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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費留學生申請國外校院如需留學財力證明,可於「公費留學生研習會」後,向本部國際文化教育事業處(以下簡稱國際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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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索取表件;自行繕妥後並檢附公費留學考試錄取通知影印本寄送該處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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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費留學生所須履行之義務,應由人保兩人或鋪保一家負責保證;此項保證依本部所訂保證書格式及其上所列保證事項及注意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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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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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費留學生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一個月前,填妥同意書、公費留學同意函申請書,檢附國外校院入學許可正、影印本(正本於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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訖後隨即發還)、留學或研究計畫書、公費留學生資料卡暨保證書各一份,向本部國際文教處申請公費留學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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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有關公費留學生入出境許可、護照與留學國簽證之申請應自行辦理,亦得交由旅行社代辦;其手續費、護照費、簽證費、旅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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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機場服務費等均須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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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費留學生取得留學國簽證後,可持護照、簽證文件、本部核發之公費學同意函暨抵達國外報到卡,向本部國際文教處或留學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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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下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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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學年書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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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國留學最初六個月生活費。有關書籍費、生活費之核發,請於提出申請二星期後,攜印章、國民身分證逕至本部總務司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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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係在國內領取,本部得依規定標準以等值新台幣支給,由公費留學生自行向銀行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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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國機票款;飛機票得自行或委託旅行社購買,機票款可於出國後憑機票存根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抵達國外報告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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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駐外機構申領。所搭乘航空公司班機,應依政府規定搭乘我國籍航空器;如該班機客位確已售滿或當日無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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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或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無法到達之地點時,由本國籍航空公司開發機票代為安排搭乘聯運航空公司班機或由本國籍航空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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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證明後改搭外國籍航空公司班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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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費留學生公費之支領,原則上以預定搭機啟程之當月一日開始計算。惟如係當月十五日以後搭機啟程者,得選擇自當月一日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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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月一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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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現行公費留學生請領公費項目及支給標準如本考試簡章第三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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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外留學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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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公費留學生應於抵達留學目的地後二星期內填具抵達國外報告單、抵達國外報到卡,
連同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出入境日期戳記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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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頁或簽證文件影印本各兩份,分別檢寄駐外機構及本部國際文教處﹔出國機票存根應依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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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公費期限︰如本考試簡章第二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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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公費留學生國外留學期間之延長,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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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赴獨立國家國協、赴東歐、赴日本暨碩士後赴歐洲公費留學生,因修讀博士學位而須延長留學期間時,應於公費留學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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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六個月前,填具自費延長留學期間申請書,並檢具最近一學期或學季之學業成績單(無成績單者繳交留學校院指導教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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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指導教授推薦函及在學證明,向駐外機構申請,其延長期間為二年,期滿後仍未為取得學位者,得檢具前述證明文件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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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延長期間,並均由駐外機構審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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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博士後研究人員因研究尚未完成而有延長研究期間之必要時,應於其公費期滿日兩個月前,填具自費延長研究期間申請書、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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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及教授推薦函,向駐外機構提出申請、審核,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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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費留學生在駐外機構核准之自費延長留學期間所有費用均應由其本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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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費留學生抵達留學目的地後之生活費,由駐外機構賡續核發﹔原則上每三個月核發一次,即每年一、四、七、十月撥付﹔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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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費用,憑付費單據或留學校院之繳費通知洽請該機構撥付或預付﹔惟申請預付者,須於繳費後一星期內或預付後一個月內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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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付費正式單據之正本,俾辦理會計核銷﹔如確實無法繳交單據正本,得以影本替代,惟公費留學生本人須在該影本上註明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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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相符及不能繳交正本之原因,並簽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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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一般、赴獨立國家國協、赴東歐、赴日本暨碩士後赴歐洲公費留學生於抵達國外逾一年仍未就讀與其所選考之學門、研究領域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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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之系所者,本部即終止其公費留學資格,並應即於本部通知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返國履行與其所領公費相同期間之服務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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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一般、赴獨立國家國協、赴東歐、赴日本暨碩士後赴歐洲公費留學生在國外留學期間,因進修方面發生特殊之困難時,得檢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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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件向駐外機構提出申請,報經本部核准在同一留學國內轉換學校(系所),惟其原錄取之留學學門及研究領域仍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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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此項規定者,本部即終止其公費留學資格,並應於本部通知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返國履行與其所領公費相同期間之服務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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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本部核准轉換學校(系所)者,其因轉學所發生之各項費用,應由公費留學生本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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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費留學生在公費或本部核准之自費延長留學期間,應於每學期或學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具進修或研究報告單兩份,連同上學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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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學季學業成績單(博士後研究人員免繳成績單,改以留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開具之研究證明函)影本一式兩份,分別檢寄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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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機構(美國地區正本寄至駐美代表處文化組,並影印副本寄至所屬轄區文化組)及本部國際文教處,如未按時繳交研究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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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駐外機構得暫時停發下季生活費,並查證是否在學,經查確為在學者,於通知補繳研究報告後,再續發公費﹔無成績單、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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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證明函、亦無留學校院指導教授特別說明函者,本部將視其該學期或學季不在學,經駐外機構查證屬實,立即停發其爾後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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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公費,並即終止其公費留學資格,追償其該期或學季所支領之各項公費,該公費留學生並應於本部通知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返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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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與其所領公費相同期間之服務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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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費留學生於抵達留學目的地後一年內,洽定指導教授後,即應主動填具『教育部公費留學生指導教授資料卡』,送所屬轄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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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組,(資料若有變更,應即通報駐外機構),俾利本部各駐外機構於每學期(季)結束後,聯繫各指導教授辦理留學生考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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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動按實填報上述資料卡者,或經指導教授考評成績不佳,又無改善之希望者,經駐外機構確認屬實,依前項終止公費留學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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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及追償公費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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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費留學生得於留學期間參加與其進修學門及研究領域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並向駐外機構申請經費補助﹔此項申請以一次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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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補助金額最多為美金五○ ○ 元﹔申請書應於會議舉行日兩個月前檢附邀請函寄送該機構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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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費留學生在公費留學期間得自費返國探親或蒐集研究資料,其返國停留期間,每年(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總計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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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四十日,留學之第一年及最後一年返國停留期間之計算,係按公費留學生在該當年內支領公費月數之比例計算。但返國蒐集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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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資料達四十日以上,一年以下(於公費期間以此名義申請總日數不得逾一年),經本部核准持有最近一學期或學季成績單(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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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單者繳交留學校院指導教授說明函)、指導教授推薦函、在學證明等正本各一份者,得於公費期間照算之下,每月支領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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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公費留學生於公費留學期間在留學國以外之地區停留逾四十日,因學業上之需要,持有前項但書規定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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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向駐外機構提出申請,再由該機構個案報本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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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費留學生返國或在留學國以外之地區未經核准逾期停留,經駐外機構查證屬實者,應按日繳回所逾日數之生活費﹔此項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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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接獲駐外機構通知書一個月內向本部或駐外機構辦理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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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費留學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啟程日兩個月前向駐外機構以書面提出﹔若因特殊或緊急事故者,應先以電傳或電話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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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機構報備,並於二星期內補送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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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費留學生在本部核准之自費延長留學期間,返國探親、蒐集研究資料或在留學國以外地區停留,以核准延長留學期間之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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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計算延長留學期間之年份起算日,每一延長留學年份當年內,返國探親、蒐集研究資料或在留學國以外地區停留期間總計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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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三個月,如逾三個月期限,除因學業上需要,持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文件,向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核准者外,即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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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留學,並向本部辦理返國服務報到。前項之申請,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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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費留學生申請返國服務,應於啟程返國日三個月前向駐外機構提出;由各該機構提供各項申請表件、資料及必要之服務。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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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機構於收到公費留學生前項申請,即結算其所領各項公費,如有溢領情事,即通知繳回。另每月底以前,將預定次月返國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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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之公費留學生姓名造冊函報本部,供本部追蹤輔導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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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公費留學生於學業完成返國服務時,應於啟程返國日一個月前向駐外機構提出書面報告;若因特殊或緊急事故者,應先以電傳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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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向該機構報備,並於二星期內補送報告。其返國服務飛機票費於返國後向本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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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公費留學生因不履行返國服務義務,須向駐外機構申請償還所領全部公費;此項償還須於接獲本部核准函後三個月內以原支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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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向本部或駐外機構一次償還,如在國內償還,應以匯票方式向本部總務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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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公費留學生應返國服務而不返國服務,經本部通知償還其所領公費,於接獲該通知後逾三個月仍不償還者,本部將向其保證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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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商號追償其所領之全部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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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返國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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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費留學生結束國外留學,應於返國後兩星期內填具返國服務報到單一式兩份,一份寄原駐外機構,一份連同國外留學所獲學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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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件影本、護照基本資料頁與入境日期戳記頁、飛機票存根正本、外匯匯率表、航空公司購票證明或當地旅行社收據,向本部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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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文教處辦理報到及會計核銷。博士後研究人員於結束國外研究,應撰寫研究成果報告,於返國後兩個月內向本部提出該研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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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報告。前項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得歸本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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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公費留學生返國服務之期間與其在國外留學所領公費期間相同,並以終止留學返抵國門當日,為計算服務年之起算日,服務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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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者,每一服務年份當年內總計不得逾三個月,如逾三個月期限,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出國。服務期間屆滿,檢具原持護照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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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影本一份、服務單位在職或離職證明等有關證件,向本部國際文教處申請核發服務期滿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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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公費留學生返國服務期間,除前條所規定之每一服務年份當年內出國期限總計不得逾三個月外,逾三個月以上,未經本部核准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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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出國者,須由本人或其保證人或保證商號依其未服務期間所佔應服務期間之比率於接獲本部通知後三個月內償還其所領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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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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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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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公費留學生出國留學前因案在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本部得停止其公費留學資格,俟停止原因消滅,並經其本人檢具證明文件向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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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申請,始得恢復其原有公費留學資格。公費留學生出國留學前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本部得取消其公費留學資格。依前項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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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經本部取消公費留學資格者,其前已領得之公費應於接獲本部追償通知後三個月內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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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費留學生在國外留學期間,有違反國家法令或嚴重損及國家利益之言行,或觸犯刑案經留學國司法機關判刑確定,經本部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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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實者,本部得取消其公費留學資格,並要求其本人償還或向其保證人或保證商號追償其所領全部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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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費留學生原在國內另具其他公費生或軍公教人員身分者,除應遵守本備忘錄之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其原提供公費之單位或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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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單位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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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本備忘錄未規定之公費留學事項,依本部所訂公費留學考試簡章暨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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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備忘錄內容如與教育部公布者有所出入,應以教育部版本為執行依據。 |